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518098号“吉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190号
申请人:莫光飞
委托代理人:肇庆市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18098号“吉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72930号商标、第25084917号商标、第35049924号商标、第35265982号商标、第292771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宣传使用图片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在“人员招收;自动售货机出租;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