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236723号“妙仙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188号
申请人:无锡九度云上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36723号“妙仙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643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三程序中,若被撤销,则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列举与本案情况类似但成功注册的案例,恳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可以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不受《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制。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已经申请变更了经营范围,其主营的项目不再含有“商标代理服务”。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申请人在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时其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服务”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时其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服务”项目,虽然申请人未在我局进行代理机构资质备案,但其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之时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代理服务以外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全部复审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至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