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306246号“AKWEL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179号
申请人:昂科万德(武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6246号“AKWEL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49921号商标、第656220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8802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88027S号商标、第863493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设计理念说明、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及推广使用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更正转新申请,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焊条”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的“AUWELD”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焊机;包装机械”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6类和第7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