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名南车馆 MING NAN CHE G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237629号“名南车馆 MING NAN CHE

    G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137号

       

      申请人:京山市云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37629号“名南车馆 MING NAN CHE G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19408号商标、第357065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与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区别高度一致,但已成功注册的案例,恳请秉承一致的审理标准,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区别明显,即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发动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名南车馆”中“名南”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名南”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发动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