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520042 - 商评字[2020]第0000087135号 - 申请人:深圳拓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52004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135号

       

      申请人:深圳拓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200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17867号商标、第14131277号商标、第20811719号商标、第268234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完全是出于合法善意的保护目的来申请的,应当予以支持。申请人列举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进一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带;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手机用USB线”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纯图形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