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539884号“玉児茶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049号
申请人:黄启祐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39884号“玉儿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称仅保留在“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饮料(含茶成分)”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本案商标不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23709号“玉茶”商标、第341510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文字“玉茶”使用在“豆浆”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基于真实使用意图注册申请商标,且该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相关案件商标档案、申请商标在中国台湾省注册证、申请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声称仅保留在“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饮料(含茶成分)”商品上的注册,故我局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饮料(含茶成分)”商品;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饮料(含茶成分)”商品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玉児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玉茶”在文字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饮料(含茶成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豆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饮料(含茶成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虽然引证商标二的权力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的文字“玉茶”使用在“豆浆”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应另案对其提出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