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681895号“APE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302号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81895号“AP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6006431号“APEX”商标、第7249567号“APEX”商标、国际注册第1016087号“APEX”商标、第7928082号“APEX”商标、第9896356号“AP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手机品牌介绍、发布会的回顾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轨道;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锚;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矿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轨道;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锚;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矿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