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嘿猴短视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695298号“嘿猴短视频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040号

       

      申请人:优酷信息技术(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95298号“嘿猴短视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167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19089号“嘿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届时引证商标二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决定书、报道、相关案件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核准已转让予优酷信息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与本案申请人优酷信息技术(杭州)有限公司名义一致,但申请人地址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地址不相同,难以认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为同一主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在构图、整体外观、设计元素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嘿猴”,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社交网络提供在线聊天室;电视节目播放;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视频会议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