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8561464A号“MIJI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394号
申请人:浙江嘉特保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8561464A号“M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655692号“MIJIIA”商标、第20183868号“M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自主品牌,其早在20年前就已经注册在第21类食物保温容器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不应被核定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法院判决;
2、商标在先注册权利的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答辩人独创设计而来,灵感来自于“米家”品牌,且答辩人的“米家”品牌经过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答辩人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 ,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拥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引证商标与系争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不正当的商标注册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食物保温容器;保温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食物保温容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依照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