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7450412号“焱魔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395号
申请人:湖南焱魔方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美诚凯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7450412号“焱魔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品牌为申请人独创,在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签订庭外和解协议,被申请人自愿放弃“炎魔方”产品名称使用权、商标异议权、商标申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焱魔方”系列商标高度近似,在实际使用中势必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其主观恶恶意明显,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证据图片;
2、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图样;
3、庭外和解协议及转账记录;
4、消毒碗柜销售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碗柜”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其余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消毒碗柜”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其余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理由中还涉及第三十条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明确其引证的在先注册商标,故,我局对申请人此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