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STOKK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0046754号“STOKK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877号

       

      申请人:思拓科(上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玉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046754号“STOK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强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为公众所熟知,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8168306号“STOKKE及图”商标、第28168308号“STOK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第11102646号“STOKKE”商标,申请商标系该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两件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均晚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其均已被驳回,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仅保留了“研磨剂、香”商品,申请商标只在“香”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冲突。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肥皂、清洁制剂、鞋油、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未对申请商标在“香”指定商品上申请复审,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肥皂、清洁制剂、鞋油、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清洁制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以及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并指定使用的浸有清洁制剂的纸巾、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