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925527号“FA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683号
申请人:南京华瑞德物流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25527号“FA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60187号“F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84336号“法斯特 F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271188号“F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22730号“快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198000号“Fast Radia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708220号“法斯特 F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669440号“法斯特 F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566102号“F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9948783号“法斯特 F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知名度。引证商标四、五、八现处于注册申请审查中,引证商标六处于异议期,引证商标九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五、八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五、八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为已核准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在压滤机商品上为已核准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九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压滤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FAST”与引证商标一、三的英文“Fast”、引证商标二、六、七、九的独立显著认读英文“FAST”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九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