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京百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1879979号“京百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918号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5日对第11879979号“京百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搜索引擎行业的创始者,旗下的百度网已成为世界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成为行业典范。“百度”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也曾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在2005年4月13日前已构成在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百度”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17769号“百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第11099175号“金百度”商标共用一份光盘证据):
      1、申请人“百度”商标受保护记录;
      2、相关行政判决书、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3、申请人审计报告;
      4、期刊报纸检索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我局在管理程序中曾对申请人在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百度”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虽然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文字“百度”,但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百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此保护记录予以考虑。争议商标的文字“京百度”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具有显著性的“百度”商标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虽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存在一定差异,但考虑到“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的服务受众较为广泛,“百度”作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了较为紧密的对应联系,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百度”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