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300232号“优品直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839号
申请人:湖南运道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0232号“优品直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979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版权登记证书、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树干、活动物、未加工谷种、酿酒麦芽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干、活动物、未加工谷种、酿酒麦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为普通书写体汉字“优品直达”,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树干、小麦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提供者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