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5965353号“teXXo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72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如东伟捷手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梦旭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65353号“teXXo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391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该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5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并会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许可使用合同;
2. 产品实物照片;
3. 购销合同及发票等。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对,该阶段证据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使用合同为复印件,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3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唐伟于2007年03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安全头盔、防事故用手套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7年1月27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7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南通泓盛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该证据仅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产品实物图属自制证据,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3中购销合同及发票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且购销合同中未显示其形成时间。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