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559077号“STAR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835号
申请人:温州市芭玲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59077号“STA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92172号“STARS及图”商标、第24254452号“星源健康 STAR SOURCE HEALTH及图”商标、第10703071号“星和 STARCLINIC”商标、第30824393号“星迹美晒 STAR SUN TANNING及图”商标、第9697330号“S7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著作权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STARS”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STARS”、“STAR”、引证商标五“S7AR”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医疗诊所服务;医药咨询;康复中心;饮食营养指导;治疗服务;医院;医疗护理;理疗;整形外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养老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美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