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通天珠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9200837号“通天珠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403号

       

      申请人:湖南通天珠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00837号“通天珠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265372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28853号商标、第15888268号商标、第235514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书、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