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3623615号“恒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761号
申请人:胡海霞
被申请人:江西恒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3日对第13623615号“恒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2类在先注册的第9804658号“恒大丽晶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2019年起专业从事“恒大丽晶山泉”桶装水系列产品生产销售活动,通过宣传、使用已享有一定知名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 :1、授权书;2、产品照片;3、加工合同及发票;4、销售发票;5、员工工服;6、宣传证据;7、质量册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恶意对答辩人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多年均未发生混淆、误认的情形,申请人自受让引证商标后不久便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答辩人与申请人分属不同地域,经营范围及行业差异均存在较大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1、争议商标许可证明、转让证明等;2、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3、争议商标许可合同及产品检验报告;4、被申请人在先商标宣传、销售及知名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8919号关于《第13623615号“恒大”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2018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江西恒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北京恒大信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9月28日经核准注册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等商品上,2019年6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胡海霞,即本案现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享有的在先权利,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除啤酒商品外的水(饮料)、可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包含相同文字“恒大”,在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啤酒商品外的其他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先获准注册,且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引证商标的法律保护并支持了其部分主张,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形成时间均处于2019年以后,或并非使用在与啤酒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恒大丽晶山泉”作为商标使用在与啤酒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