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麦德士汉堡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9926335号“麦德士汉堡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5]第0000011171号重审第0000001831号

       

      申请人:汉堡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佳木斯麦德士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顺成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5]第0000011171号《关于第9926335号“麦德士汉堡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52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我局及被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30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1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综合诉争商标与第41567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结合两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程度及麦德士公司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如若允许两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品混淆与误认。汉堡王有限公司原审提交的经公证《问卷调查》结果亦进一步佐证了上诉结论。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没有提交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