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乌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932409号“乌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300号

       

      申请人:刘淑慧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32409号“乌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动放弃在2901、2903、2906、2908、2911小组的“乳酒(奶饮料);马奶酒(奶饮料);牛奶制品;克非尔奶酒(奶饮料);奶昔”商品,因此,申请人与第11194280号“乌兰”商标、第11194221号“乌兰农庄”商标、第14661888号“乌兰牧场”商标、第19901246号“乌兰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不相冲突,不构成近似商标。第11403971号“乌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第9708411号“乌兰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在产品上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对其指定的“乳酒(奶饮料);马奶酒(奶饮料);牛奶制品;克非尔奶酒(奶饮料);奶昔”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针对此项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克非尔奶酒(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