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729832号“林姐瘦肉丸LINJIESHOUROUWAN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977号
申请人:丽水市宝信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29832号“林姐瘦肉丸LINJIESHOUROUW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67353号“林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关于本案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中亦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组合“林姐瘦肉丸”、对应的拼音“LINJIESHOUROUWAN”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林姐瘦肉丸”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林姐”,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汤、猪肉食品、肉、肉冻、火腿、肉片、肉丸、加工过的肉、炸肉饼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熏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林姐瘦肉丸”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