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AMSON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645046号“SAMSON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2332号

       

      申请人:东莞市拉科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至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45046号“SAMSON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2661号“SAMS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48465号“SAMSU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22037号“SAM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460638号“SAM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94540号、第1283739号“SAMSU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第1371301号“SAMSUNG 三星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08424号、第2021773号、第3038519号、第8494299号、第13135982号“SAMSU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至十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长期使用易于消费者识别。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同审理标准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头戴式耳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话机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机器控制电缆;耳机;音频扩音器;碱性蓄电池;录像机;电话装置;盒式录像机;电池;计算机存储设备;手表式智能电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AMSONC”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