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995516号“天籁畅听TLC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060号
申请人:西安天籁畅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正邦智达项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95516号“天籁畅听TLC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56553号“天籁悦听TEANAONE”商标、第4449576号“LCT及图”商标、第12578768号“CT”商标、第6050168号“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部分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尚处于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MP3播放器;MP4播放器;扬声器音箱;麦克风;扬声器喇叭;头戴式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音频视频接收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存储卡,通话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存储卡,通话筒”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