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AVAT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643195号“AVAT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834号

       

      申请人:二十世纪福斯电影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43195号“AVA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了第7988691号商标、第7995385号商标、第8018965号商标、第8035456号商标、第803545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予以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五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织物、布棚、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纺织品餐巾、毛巾、面巾、毡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布棚、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纺织品餐巾、毛巾、面巾、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织物、布棚、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纺织品餐巾、毛巾、面巾、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