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31329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532号
申请人:安仁县鑫源优质稻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益佳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132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47903号“大公圩DAGONG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807070号“金惠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787734号“国新粮油GX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870972号“刀郎金利康DAOLANGJINLI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720166号“慧强H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931246号“冠荣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2、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茶;蜂蜜;红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糖;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