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金德福喉宝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0580553号“金德福喉宝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218号

       

      申请人:广东济公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国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30580553号“金德福喉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540835号“喉宝HOUBAO”商标、第14581075号“济公喉宝”商标、第1753200号“喉宝”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行业内和消费者中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信息资料;2、荣誉资料;3、网络宣传使用资料;4、合同、发票;5、专项审计报告;6、相关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并未损害被申请人的任何合法在先权利,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申请人的质证的主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9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水果;蜜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加工过的坚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果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注册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水果蜜饯;加工过的坚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果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 食用海藻提取物;鱼制食品;牛奶制品;果冻;腌制蔬菜;水果罐头”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果蜜饯;加工过的坚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果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