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9996710号“虎虎生风 BRAVE AS A
TIG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215号
申请人:杨敏宗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阳凯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韩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6日对第29996710号“虎虎生风 BRAVE AS A TI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虎虎生风商标使用图片;2、老虎堂及虎虎生风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9年2月6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申请人并未提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故其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不能显示客观形成时间,证据2大部分为在中国台湾地区的宣传使用资料,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情况,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的注册未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