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九蔬一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826543号“九蔬一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579号

       

      申请人:浙江康满家新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26543号“九蔬一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34232556号“九品一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九蔬一果”与引证商标的文字“九品一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纯净水(饮料)”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九蔬一果”指定使用在“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注册之情形。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具备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