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343556号“汉水之春Spring Of
Hanj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517号
申请人:宁强县汉水之春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343556号“汉水之春Spring Of Hanj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咖啡饮料”商品上提出复审请求,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6925号“汉水之春spring of hangj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02557号“汉水之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93863号“汉水之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咖啡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咖啡饮料”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咖啡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蛋糕”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咖啡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茶;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