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51864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402号
申请人:严发勇
委托代理人:陕西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186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03346号“阿哈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634184号“秦岭记忆 QINLINGJI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了实际使用,并且在当地市场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以“山水画”为构图要素的大量共存商标;宁强县及二郎坝镇的地域情况简介;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阿哈湖”的情况简介;秦岭的情况简介;申请人证明材料;当地人民政府制作门头牌匾的合同及门头使用图片;申请商标对应产品外包装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无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可供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加工过的核桃;腊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