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763178号“贝壳精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821号
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63178号“贝壳精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52679号“贝壳美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2897845号“贝壳餐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67995号“贝壳返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88658号“金贝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517791号“贝壳找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345989号“贝壳亲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850714号“贝壳大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989664号“小贝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678486号“贝壳八BEIKE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2760756号“小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6522706号“贝壳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669;1684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五、七、十一经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十一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八、九、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