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0165224号“醉仙洞”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920号
申请人:泸州云锦酒庄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和天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30165224号“醉仙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第38354483号“醉仙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三、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实为被申请人的恶意竞争行为,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侵犯消费者根本利益,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称均为复印件):关于“醉仙洞”洞藏酒品质问题的复函;担保协议;生产经营合作合同书;销售合同;贴牌生产合同;宣传材料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不具备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不存在抄袭引证商标的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6日。争议商标于2020年1月4日提出转让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转让并未完成,被申请人仍是该商标的所有人。
申请人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正处于驳回复审中。该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并非是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等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首先,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是体现其“醉仙洞”商标在酒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引证商标并非是有效的在先商标,故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