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7113343号“龟仙洞”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918号
申请人:泸州云锦酒庄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优品协会
国内接收人:宋倩莹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街号院号楼层单元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7113343号“龟仙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347496号“龟仙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称均为复印件):《产品设计打样合同书》及收据;设计合同;生产授权委托书;检验报告;产品实物及包装图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17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27日初步审定,并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首先,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是体现其“龟仙洞”商标在酒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