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SCHRO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703610号“SCHROTH”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925号

       

      申请人:施罗特安全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金华奥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5日对第22703610号“SCHRO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SCHROTH”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在全国内广泛注册了“SCHROTH”及系列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著作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SCHROTH”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证;2、产品销售发票、订购单、报关单、空运单等;3、报纸及杂志摘页;4、宣传册及海报、安全指南;5、事件日历;6、展位台图;7、往来信函。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座椅、运载工具座椅用安全带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英文翻译件,并非中国大陆地区形成的证据,或难以确认影响力范围。综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SCHROTH”作为商号或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座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在无版权登记证书等相关权属证明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申请人对“SCHROTH”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规定。
      此外,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