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名屋易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722959号“名屋易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132号

       

      申请人:贵州億加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22959号“名屋易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25641号、第561821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显著部分、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含义指向明确,显著性极强,有独特含义,与广告销售行业通用词语不沾边,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税务申报服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李晶
    陈雪青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