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大维 Premium Dawei Premiu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156486号“大维 Premium Dawei

    Premiu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882号

       

      申请人:天津市大维文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方正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56486号“大维 Premium Dawei Premiu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712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712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9947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005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925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整体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打印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文字“大维”,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绳(跳绳、拔河绳)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动绳(跳绳、拔河绳)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球拍线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