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中宇先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1185777号“中宇先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917号

       

      申请人: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宇先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31185777号“中宇先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63212号“中宇及图”商标、第3450213号“中宇”商标、第4201460号“中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具有较强关联性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是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此外,被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将造成申请人及相关公众利益受损。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部分荣誉证明;申请人“中宇”系列商标列表;申请人“中宇”系列商标使用及广告宣传情况;申请人部分维权打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11类“燃烧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6日。
      申请人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制的内容,应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烧器”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各项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烧器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藉以知名的卫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者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首先,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体现申请人商标在卫浴商品上的使用,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烧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