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锦诚汇聚JINCHENGHUIJ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878844号“锦诚汇聚JINCHENGHUIJ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391号

       

      申请人:武汉锦诚汇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佰越(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78844号“锦诚汇聚JINCHENGHUIJ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789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构成、整体外观、显著识别性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申请人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本案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完全是出于合法善意的保护目的来申请的,应当对申请商标予以支持和保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企业官网及宣传页;申请人实体店铺图;申请人宣传册子及名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中介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询价”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李晶
    陈雪青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