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0067850号“慧爱罗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916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关丽丽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0067850号“慧爱罗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罗莱”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第957007号“罗莱LUOLAI及图”商标、第4167105号“罗莱家纺LUOLAI”商标、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LAI及图”商标、第9750349号“罗莱印象”商标、第12408467号“罗莱儿童”商标、第16943002号“”商标、第16943019号“”商标、第169433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扰乱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罗莱”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部分荣誉及资质;申请人2009-2012及2014-2016年审计报告;申请人2009-2012年广告宣传资料;销售合同、发票及出库单;公司工厂照片及销售点照片;展会图片;媒体报道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在的24类“被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7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罩”等商品上,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八至十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罩”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是否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进行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被罩”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被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罗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认为双方商标具有一定联系,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