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转让_“蓁王记 ZHENWANG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8956752号“蓁王记 ZHENWANGJ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913号

       

      申请人:长春市朝阳区王记酱骨头炖菜馆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晟春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威尔豪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4日对第18956752号“蓁王记 ZHENWANG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25408号“王记酱骨头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王记酱骨头馆”商标早已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王记酱骨头馆”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明知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王记酱骨头馆”商标,却在第35、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蓁王记 ZHENWANGJI”商标,具有明显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稳定的市场秩序,损害不特定公众的公共利益,易造成不良蛇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无效宣告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法,引证商标已转让至王嘉曦名下。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其恶意无效宣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商标权益人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信息页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一、引证商标在第1654期商标转让公告中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二、申请人“王记酱骨头馆”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质证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民事判决书打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27日。
      引证商标由长春市王记美食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3月20日。引证商标于2013年2月20日获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又于2019年7月6日获准转让至王嘉曦名下。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转让至王嘉曦名下,申请人不再是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且申请人未提交商标所有人授权其对引证商标进行维权的相关材料,其不再具有援引该商标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信息页、判决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