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037341号“叮当快医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364号
申请人:叮当快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嘉(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37341号“叮当快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97663号“叮当下载及图”商标、第14471769号“叮当折扣”商标、第20701520号“叮当来啦 叮当便利店及图”商标、第13306089号“叮当购及图”商标、第22692095号“叮当快美”商标、第14322511号“叮当小区”商标、第20342930号“叮当课堂 DING DANG CLASS及图”商标、第15037172号“叮当社区”商标、第17171667号“叮当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十至十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00922号“叮当家医”商标、第16711752号“叮当快药及图”商标、第16711754号“叮当快要及图”商标、第22818565号“叮当快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七、九)所有人已与申请人签订了转让合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至七、九已核准转让至叮当快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所有。据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组合“叮当快医”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叮当快医”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十至十三均包含核心词“叮当”,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十至十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十至十三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或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十至十三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十至十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十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业行情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十至十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十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