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商标查询_“鲜果巴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0876887号“鲜果巴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2302号

       

      申请人:台州鲜果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银企汇付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对第30876887号“鲜果巴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1289860号“御尚鲜果巴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鲜果巴巴”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具有高关联度的服务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鲜果巴巴”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企业字号、知名商品名称相近的商标,其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易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查询单;“鲜果巴巴”实体店招牌、店内装饰、宣传彩页、宣传栏、微信使用图片;“鲜果巴巴”门店进货单、调货单、销售发票;“鲜果巴巴”所获荣誉证书及活动图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单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关联关系,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具有恶意,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4日申请注册,经审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0日。
      2.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农作物种子”等商品上,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221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甘福园”、“叶氏兄弟”、“老果农”、“木与果子”、“芝扎扎”等系列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或商品,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从而基于该关系而知晓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构成侵犯在先字号权须以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要件。认定系争商标容易与在先字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的重要因素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项目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商品项目差距甚远,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字号“鲜果巴巴”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所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中通过使用已产生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甘福园”、“叶氏兄弟”、“老果农”、“木与果子”、“芝扎扎”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品牌相同或相近的系列商标,其申请注册的意图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