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JeMeeV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5645272号“JeMeeVV”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247号

       

      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优肯致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泽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对第25645272号“JeMeeV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最具知名度的卫浴用品生产企业之一,为公众所认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919762号“JOMOO”商标、第6600276号“JnMnn”商标、第6601267号“JQMOO”商标、第6600284号“JOMVV”商标、第22141528号“JOMOO M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4044548号“九牧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对“九牧”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九牧”商号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了与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相关部门对申请人部分商标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摹仿,且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创设计,其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压力水箱、水管龙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灯、干燥器、热水器、烘烤器具、浴室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因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五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并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近似时,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JeMeeVV”,引证商标一为拉丁字母组合“JOMOO”、引证商标二为拉丁字母组合“JnMnn”、引证商标三为拉丁字母组合“JQMOO”、引证商标四为拉丁字母组合“JOMVV”、引证商标五为拉丁字母组合“JOMOO M5”。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且鉴于申请人“九牧JOMOO”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水管龙头、厨房用抽油烟机、灯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体现的是对未注册商标在一定条件下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JOMOO”系列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