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401710号“清泉果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052号
申请人:郭秀凤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01710号“清泉果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90506号“清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55058号“清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范围不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广告宣传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果汁冰水(饮料);果汁;米制饮料;植物饮料;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果汁冰水(饮料);果汁;米制饮料;植物饮料;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