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JUY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8730856号“JUYO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249号

       

      申请人: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杨朝辉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对第28730856号“JUY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中宇JOYOU”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行业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享有极高知名度与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201461是以“中宇JOYOU”商标、第13121000号“ENJOY JO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具有较强关联性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核准争议商标的使用,将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详细信息;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所获得的部分荣誉;3、申请人“中宇”系列商标列表;4、申请人广告宣传及部分维权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缆、声音和图像传输用电缆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福建中宇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传真设备、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1月6日转让至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水表、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1月6日转让至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2009年4月,商评字[2009]第13684号关于第3122734号“中宇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第1463212号商标使用在水龙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证据情况,经合议组合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电传真设备、水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虽2009年4月“中宇及图”商标曾在商标评审个案中被认定为在水龙头商品上相关公众熟知,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知名程度持续至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且其主张知名的水龙头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计算机电缆等商品,二者关联性较弱。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我局认为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电缆等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评审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要保护的是两方面的权利:一是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二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首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也无相关的具体理由,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缆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