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陈酱部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436765号“陈酱部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735号

       

      申请人:西昌市塔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时誉财税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36765号“陈酱部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32384号“陈酱 天藏”商标、第31447059号“陈酱 98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落”店铺名称搜索结果;“陈酱”二字百度搜索结果;“部落”百度搜索结果;字典词典对“部落”释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