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NADA GOO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0904739号“CANADA GOOS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709号

       

      申请人:加拿大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04739号“CANADA GOO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54052号“CANADA GOOSE ARCNC PROG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已针对第13971275号“GO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是“CANADA GOOSE”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申请人“CANADA GOOSE”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第1785483号“CANADA GOOSE”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已在加拿大成功注册,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第1785483号加拿大商标注册证公证认证件及中文翻译、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CANADA GOOSE”商标档案信息、相关“CANADA GOOSE加拿大鹅”的介绍、官网产品介绍、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百度搜索结果、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入驻天猫商城的报道、销售记录、进驻北京的报道、二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已被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CANADA GOOSE”可译为“加拿大鹅”,整体已形成有别于加拿大国名“CANADA”的其他含义,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