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973222号“FELI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997号
申请人:欧科拉食品瑞典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73222号“FEL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68079号“FELIX”商标、第28866765号“fel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是对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FELIX”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二状态亦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维持,故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FELIX”构成,与引证商标一“FELIX”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基本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土豆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藕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是否恶意抢注,不是本案依法审理的范围,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