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1585245号“香山元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058号
申请人:珠海元朗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板芙镇粤丰食品厂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5日对第21585245号“香山元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271002号“元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7923号“元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40624号“元朗”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三)、第3296169号“元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25644号“元朗EU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多个与他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三、申请人“元朗”商标在糕点(蛋卷)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淡化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商标权利。四、申请人是国内知名食品生产商和销售商,其“元朗”商号及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其他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元朗”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异议决定书、“元朗”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证明商标报道;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报刊、杂志以及实体店面宣传推广活动照片、引证商标2018年户外宣传图片;
4、经销商代理合同及发票、天猫、京东网店宣传图片;
5、申请人完税、纳税证明;
6、申请人团建及文化活动照片、公益慈善活动图片及慈善捐款证书;
7、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龟苓膏、蛋糕、制曲奇饼干用冷冻面团等商品上,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先分别申请注册在第30类、32类、29类小蛋糕(糕点)、蜂蜜、面粉制品、无酒精饮料、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龟苓膏、蛋糕、制曲奇饼干用冷冻面团等商品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小蛋糕(糕点)、蜂蜜、面粉制品、无酒精饮料、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以及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部分“元朗”,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报刊、杂志、户外宣传以及销售合同发票等宣传使用证据中绝大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但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