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1146090号“佳颜谷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568号
申请人:郝维娜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兰英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21146090号“佳颜谷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的申请理由:
1、申请人主要从事“护肤品”商品的生产、销售及美容相关服务,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商标“佳颜谷语”均具有很高知名度。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
3、被申请人名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经注销,被申请人不具有经营资格。
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208302号“佳颜谷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商标相同,商品与服务关联密切,如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5、被申请人女儿与申请人有合作关系,被申请人是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营业执照、引证商标档案、域名注册、专利申请及产品检测等证据;
2、申请人“佳颜谷语”作品创作说明及早期使用证据;
3、申请人商标产品图片、宣传单、战略计划及互联网宣传证据;
4、申请人近期销售单据及发货快递单等证据;
5、被申请人、自然人王鹤关系证明,及王鹤与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屏(部分证据经公证)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证据难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商标权利属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仍在使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王鹤与被申请人是不同主体,不能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
3、申请人提交证据1可知申请人企业成立于2015年5月29日,其余域名登记、专利申请、生产许可证、商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均形成于2018年、2019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2、3中商标创作说明、商品图片及广告宣传证据均为申请人自制证据,微信截屏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证明力较弱。证据4的销售证据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5为被申请人与自然人王鹤的关系证明,及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屏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洗面奶等商品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女儿王鹤与其存在代理关系,但申请人微信聊天基本形成于2019年,几条转账记录截屏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微信联系人名称存在易修改的特点,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女儿王鹤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因此,仅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并恶意抢注了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提交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其证明力较弱,或形成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并使用于商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已向我局提交其自然人身份证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注销之理由,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丧失经营资质,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4月22日